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0号
原发表日期:2018-05-20
来源:农业农村部
为进一步加强宠物饲料管理,规范宠物饲料市场,促进宠物饲料行业发展,我部在全面梳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配套规章适用规定、充分考虑宠物饲料特殊性和管理需要的基础上,制定了《宠物饲料管理办法》《宠物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宠物饲料标签规定》《宠物饲料卫生规定》《宠物配合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等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8年6月1日前,已经按照《条例》及其配套规章规定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的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可以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按照本公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饲料生产许可证。
二、根据《宠物饲料管理办法》产品分类规定被纳入生产许可管理,且本公告发布前已经生产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但尚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2019年9月1日前按照本公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并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
三、2018年6月1日前,已经按照《条例》及其配套规章规定取得进口登记证的进口宠物配合饲料、进口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可以在进口登记证有效期内继续进口销售;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进口销售的,按照本公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进口登记证。
四、根据《宠物饲料管理办法》产品分类规定被纳入进口登记管理,且本公告发布前已经在中国境内进口销售但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进口宠物配合饲料、进口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应当在2019年9月1日前按照本公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并取得进口登记证。
五、自2018年6月1日起,申请从事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或者申请办理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进口登记,按照本公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核发饲料生产许可证。根据企业申报情况,饲料生产许可证上的产品类别应当分别标示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品种应当分别标示固态宠物配合饲料、半固态宠物配合饲料、液态宠物配合饲料、固态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半固态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液态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七、2018年6月1日前,已经按照《条例》及其配套规章规定取得供宠物直接食用的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和进口登记证的生产企业和进口产品,应当根据《宠物饲料管理办法》产品分类规定,在2019年9月1日前按照本公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并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和进口登记证。
八、供宠物饲料生产企业使用的混合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管理不适用本公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其生产、经营、使用和进口按照《条例》及其配套规章中有关混合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管理要求执行。
九、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宠物饲料标签规定》的要求制定产品标签,2019年9月1日以后生产的国产和进口宠物饲料产品所附具的标签,应当符合《宠物饲料标签规定》的要求。
十、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切实加强对产品卫生指标的控制,2019年1月1日以后生产的国产和进口宠物饲料产品的卫生指标,应当符合《宠物饲料卫生规定》的要求。
十一、根据《宠物饲料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有关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已经获得的相关产品的批准文号、其他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已经获得的饲料生产许可证,不再作为宠物饲料检查、执法的依据和内容。
十二、本公告规定的有关管理过渡期结束后,各级饲料管理部门开展宠物饲料监管执法工作,应当按照本公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各级饲料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强宠物饲料监督管理工作,除本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对于其他未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生产或者进口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罚。
附件:1. 宠物饲料管理办法
2.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
3. 宠物饲料标签规定
4. 宠物饲料卫生规定
5. 宠物配合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
6. 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
农业农村部
2018年4月27日
附件1
宠物饲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宠物饲料管理,保障宠物饲料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宠物饲料行业发展,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宠物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宠物直接食用的产品,也称为宠物食品,包括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其他宠物饲料。
宠物配合饲料,是指为满足宠物不同生命阶段或者特定生理、病理状态下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单独使用即可满足宠物全面营养需要。
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为满足宠物对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等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需要,由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其他宠物饲料,是指为实现奖励宠物、与宠物互动或者刺激宠物咀嚼、撕咬等目的,将几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第三条 申请从事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宠物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的要求,向生产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行查验或者检验;使用饲料添加剂的,应当遵守《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等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宠物饲料。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五条 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其他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建立健全采购、生产、检验、销售、仓储等管理制度,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六条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宠物饲料产品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七条 出厂销售的宠物饲料产品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第八条 宠物饲料产品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符合《宠物饲料标签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产品质量安全。宠物饲料产品的卫生指标应当符合《宠物饲料卫生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宠物饲料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宠物饲料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对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还应当查验饲料生产许可证、进口登记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宠物饲料经营者不得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禁止经营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宠物饲料。禁止经营标签不符合《宠物饲料标签规定》要求的宠物饲料。禁止经营用《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宠物饲料。
禁止经营无生产许可证的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进口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十一条 宠物饲料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宠物饲料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网络宠物饲料产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的宠物饲料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督促经营者认真履行宠物饲料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保障平台上销售的宠物饲料产品符合本办法要求。
第十三条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可能对宠物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宠物饲料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宠物饲料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第十四条 境外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应当委托境外企业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依法取得进口登记证。
第十五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的宠物饲料,应当包装并附具符合《宠物饲料标签规定》要求的中文标签;产品卫生指标应当符合《宠物饲料卫生规定》的要求;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还应当符合进口登记产品的备案标准要求。
生产向中国境内出口的宠物饲料所使用的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的要求,并遵守《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规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宠物饲料产品监督抽查。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宠物饲料生产企业、经营者以及为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名单。
第十七条 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生产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宠物饲料的,或者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未对采购的饲料原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或者未对生产的宠物饲料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不遵守《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未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宠物饲料产品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宠物饲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
(一)对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宠物饲料的;经营无生产许可证的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三)经营用《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宠物饲料的;
(四)经营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进口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第二十四条 宠物饲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一)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未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第二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宠物饲料产品,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
(一)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宠物饲料产品的;
(二)生产、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宠物犬、宠物猫饲料的管理。其他种类宠物饲料的管理要求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宠物饲料生产许可管理,保障宠物饲料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宠物饲料管理办法》,制定本条件。
第二条 申请从事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本条件。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三条 企业应当设立技术、生产、质量、销售、采购等管理机构。技术、生产、质量机构应当配备专职负责人,并不得互相兼任。
第四条 技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畜牧、兽医、食品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动物营养、产品配方设计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五条 生产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畜牧、兽医、食品、机械、化工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饲料加工技术与设备、生产过程控制、生产管理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六条 质量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畜牧、兽医、食品、化工、生物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原料与产品质量控制、原料与产品检验、产品质量管理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七条 销售和采购机构负责人应当熟悉饲料法规,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八条 企业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检验化验员,并通过现场操作技能考核。
第三章 厂区、布局与设施
第九条 企业应当独立设置厂区,厂区周围没有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厂区应当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办公等区域分开。厂区应当整洁卫生,道路和作业场所采用混凝土或者沥青硬化,生活、办公等区域有密闭式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条 生产区应当按照生产工序合理布局,生产区总使用面积应当与生产规模相匹配。
固态的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有相对独立、与生产规模相匹配的原料库、配料间、加工间、成品库和附属物品库房。
半固态的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有相对独立、与生产规模相匹配的原料库、前处理间、配料间、加工间、灌装间(区)、外包装间(区)、成品库和附属物品库房。
液态的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有相对独立、与生产规模相匹配的原料库、前处理间、配料间、加工灌装间、外包装间、成品库和附属物品库房。
同时生产宠物、畜禽等其他动物饲料的,可以共同使用原料库、成品库和附属物品库房。宠物饲料生产设备不得用于生产畜禽等其他动物饲料。
第十一条 生产区建筑物通风和采光良好,自然采光设施应当有防雨功能。
第十二条 厂区内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或者设备。
第十三条 厂区内应当有完善的排水系统,排水系统入口处有防堵塞装置,出口处有防止动物侵入装置。
第十四条 存在安全风险的设备和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和防护设施:
(一)配电柜、配电箱有警示标识,易产生或者积存粉尘区域的人工采光灯具、电源开关及插座有防爆功能;
(二)高温设备和设施有隔热层和警示标识;
(三)压力容器有安全防护装置;
(四)设备传动装置有防护罩;
(五)有投料地坑的,入口处有完整的栅栏;
(六)吊物孔有坚固的盖板或者四周有防护栏,所有设备维修平台、操作平台和爬梯有防护栏。
企业应当为生产区作业人员配备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五条 企业仓储设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满足原料、成品、包材、备品备件的贮存要求,具有防霉、防潮、防鸟、防鼠等功能;
(二)存放维生素、微生物添加剂和酶制剂等热敏物质的贮存间面积与生产规模相匹配,满足储存温度要求,密闭性能良好;
(三)亚硒酸钠等按危险化学品管理的饲料添加剂,有独立的贮存间或者贮存柜;
(四)使用新鲜或者冷冻动物源性原料的,有与生产规模相匹配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设备;
(五)有立筒仓的,配备立筒仓通风系统和温度监测装置。
第四章 工艺与设备
第十六条 固态宠物配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配备成套加工机组,包括粉碎、配料、提升、混合、调质、膨化、干燥、喷涂、冷却、计量、包装、异物检除等设备,并具有完整的除尘系统和电控系统;
(二)配料、混合工段采用计算机自动化控制系统,配料动态精度不大于3‰,静态精度不大于1‰;
(三)混合机的混合均匀度变异系数不大于7%;
(四)粉碎机、空气压缩机、高压风机采用隔音或者消音装置;
(五)生产线除尘系统使用脉冲式除尘设备,投料口采用单点除尘方式,作业区的粉尘浓度和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小料配制和投料复核分别配置电子秤;
(七)有添加剂预混合工艺的,单独配备至少一台混合机及相应的除尘设备,混合机(含混合机缓冲仓)与物料接触部分使用不锈钢制造,混合机的混合均匀度变异系数不大于5 %;
(八)有新鲜或者冷冻、冷藏动物源性原料预处理工序的,单独配备除杂、粉碎、均质、水解等设备;
(九)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噪音控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半固态宠物配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配备成套加工机组,包括粉碎、配料、混合、乳化、蒸煮、冷却、计量、灌装、包装、异物检除等设备,并具有完整的电控系统;
(二)小料配制和投料复核分别配置电子秤;
(三)有添加剂预混合工艺的,单独配备至少一台混合机并配备相应的除尘设备,混合机(含混合机缓冲仓)与物料接触部分使用不锈钢制造,混合机的混合均匀度变异系数不大于5%;
(四)生产罐头等具有商业无菌要求的产品的,配备相应的杀菌设备;
(五)有新鲜或者冷冻、冷藏动物源性原料预处理工序的,单独配备除杂、粉碎、均质、水解等设备;
(六)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噪音控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固态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配备成套加工机组,包括原料除杂、配料、混合、成型、计量、自动包装等设备,并具有完整的除尘系统和电控系统;
(二)有两台以上混合机,混合机(含混合机缓冲仓)与物料接触部分使用不锈钢制造,混合机的混合均匀度变异系数不大于5 %;
(三)生产线除尘系统使用脉冲式除尘设备,投料口采用单点除尘方式,作业区的粉尘浓度和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小料配制和投料复核分别配置电子秤;
(五)有粉碎机、空气压缩机的,采用隔音或消音装置;
(六)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噪音控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半固态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配备成套加工机组,包括称量、加热、配料、搅拌、灌装、包装等设备,并具有完整的电控系统;
(二)生产设备、输送管道及管件使用不锈钢或者性能更好的材料制造;
(三)加热设备有搅拌、温度控制和温度显示装置;
(四)搅拌设备的搅拌速度可控;
(五)小料配制和投料复核分别配置电子秤;
(六)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噪音控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液态的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配备成套加工机组,包括原料前处理、称量、配液、过滤、灌装等设备,并具有完整的电控系统;
(二)生产设备、输送管道及管件使用不锈钢或者性能更好的材料制造;
(三)有均质工序的,使用高压均质机的工作压力不小于50兆帕,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使用高剪切均质机的均质转速不小于2800转/分;
(四)配液罐有加热保温功能和温度显示装置;
(五)小料配制和投料复核分别配置电子秤;
(六)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噪音控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 质量检验和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厂区内独立设置检验化验室,并与生产车间和仓储区域分离。
第二十二条 宠物配合饲料生产企业检验化验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产液态宠物配合饲料的企业,配备常规检验仪器、万分之一分析天平、可见光分光光度计、定氮装置、粗脂肪提取装置;生产半固态宠物配合饲料的企业,还应当在液态宠物配合饲料企业的基础上,配备恒温干燥箱、高温炉、真空泵及抽滤装置、高压灭菌锅、培养箱、显微镜和样品制备设备;生产固态宠物配合饲料的企业,还应当在半固态宠物配合饲料企业的基础上,配备硬度测定仪、容重测定仪、水分活度测定仪、标准筛。
(二)检验化验室至少包括天平室、理化分析室、仪器室、留样观察室;生产固态宠物配合饲料和半固态宠物配合饲料的,还应当设立微生物检验室。各功能室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天平室有满足分析天平放置要求的天平台;
2. 理化分析室有满足样品理化分析和检验要求的通风柜、实验台、器皿柜、试剂柜;同时开展高温或者明火操作和易燃试剂操作的,分别设立独立的操作区和通风柜,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3. 仪器室满足分光光度计等仪器的使用要求;
4. 留样观察室有满足原料和产品贮存要求的样品柜或者样品架;
5. 微生物检验室具有符合要求的准备间、缓冲间、无菌间和超净工作台。
第二十三条 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检验化验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产液态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配备常规检验仪器、万分之一分析天平;生产半固态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还应当在液态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企业的基础上,配备恒温干燥箱、高温炉和样品制备设备;生产固态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还应当在半固态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企业的基础上,配备标准筛。
(二)产品中添加维生素的,配备具有紫外检测器的高效液相色谱仪;产品中添加微量元素的,配备具有火焰原子化器和被测项目元素灯的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产品中添加氨基酸、酶制剂等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配备满足添加成分检测要求的检验仪器。
(三)检验化验室至少包括天平室、前处理室、仪器室和留样观察室。各功能室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天平室有满足分析天平放置要求的天平台;
2. 前处理室有能够满足样品前处理和检验要求的通风柜、实验台、器皿柜、试剂柜、气瓶固定装置以及避光、空调等设备或者设施;同时开展高温或者明火操作和易燃试剂操作的,分别设立独立的操作区和通风柜,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3. 仪器室满足高效液相色谱仪、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等仪器的使用要求,高效液相色谱仪和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分室存放;
4. 留样观察室有满足原料和产品贮存要求的样品柜或者样品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在满足生产和质量检验要求的前提下,经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审核同意,企业可以使用性能更好的生产设备和检验仪器替代本条件中的相关生产设备和检验仪器。
第二十五条 本条件规定的成套加工机组中,如企业生产过程中不涉及相关工艺和设备,在申报材料和现场检查过程中可不作要求,但因缺少相关工艺和设备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和安全生产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条件自2018年6月1起施行。
附件3
宠物饲料标签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宠物饲料管理,规范宠物饲料标签标示内容,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宠物饲料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宠物饲料标签是指以文字、符号、数字、图形等方式粘贴、印刷或者附着在产品包装上用以表示产品信息的说明物的总称。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宠物饲料产品的标签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标示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标准等信息。
第四条 宠物饲料产品标签应当在醒目位置标示“本产品符合宠物饲料卫生规定”字样,并以粘贴或者印刷等形式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五条 宠物饲料产品名称应当位于标签的主要展示版面并采用通用名称。通用名称应当使用一致的字体、字号和颜色,不得突出或者强调其中的部分内容。在标示通用名称的同时,可以标示商品名称,但应当放在通用名称之后或者之下,字号不得大于通用名称。
(一)宠物配合饲料的通用名称应当标示“宠物配合饲料” “宠物全价饲料” “全价宠物食品”或者“全价”字样,并标示适用动物种类和生命阶段。适用动物种类可以具体至犬、猫品种或者体型,如不标示则默认为适用于所有品种和体型;生命阶段包括幼年期、成年期、老年期、妊娠期、哺乳期等,如不标示则默认为适用于所有生命阶段。为满足宠物特定生理、病理状态下营养需要生产的宠物配合饲料,其通用名称应当标示“处方”字样。示例见附录1。
(二)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通用名称应当标示“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补充性宠物食品”或者“宠物营养补充剂”,并标示适用动物种类和生命阶段。适用动物种类可以具体至犬、猫品种或者体型,如不标示则默认为适用于所有品种和体型;生命阶段包括幼年期、成年期、老年期、妊娠期、哺乳期等,如不标示则默认为适用于所有生命阶段。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通用名称中,也可以标示产品中的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等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标示时可以使用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品种名称或者类别名称。示例见附录1。
(三)其他宠物饲料的通用名称应当标示“宠物零食”,并标示适用动物种类和生命阶段。适用动物种类可以具体至犬、猫品种或者体型,如不标示则默认为适用于所有品种和体型;生命阶段包括幼年期、成年期、老年期、妊娠期、哺乳期等,如不标示则默认为适用于所有生命阶段。其他宠物饲料的通用名称中,也可以标示产品的具体呈现形式。示例见附录1。
第六条 宠物饲料产品标签上应当标示原料组成。原料组成包括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两部分,分别以“原料组成”和“添加剂组成”为引导词。其中,“原料组成”应当标示生产该产品所用的饲料原料品种名称或者类别名称,并按照各类或者各种饲料原料成分加入重量的降序排列;“添加剂组成”应当标示生产该产品所用的饲料添加剂名称,抗氧化剂、着色剂、调味和诱食物质类饲料添加剂可以标示类别名称。
饲料原料品种名称应当与《饲料原料目录》一致,类别名称应当与附录2规定一致。饲料添加剂名称应当与《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一致。
在产品中使用以《饲料原料目录》中动物水解物为主要原料复配制成的调味产品的,应当在原料组成部分中以“宠物饲料复合调味料”或者“口味增强剂”标示。
原料组成中的某种原料如以品种名称标示,则不应当再以类别名称标示;如以类别名称标示,则不应当再以品种名称标示。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生产的宠物饲料产品标签上应当标示产品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编号。进口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标示进口产品复核检验报告的编号。
第八条 宠物饲料产品标签上应当标示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的计量单位见附录3。
(一)宠物配合饲料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至少应当包括的项目、要求及具体标示方法见附录4。
为满足宠物特定生理、病理状态下的营养需要生产的宠物配合饲料,其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除满足上述要求外,可以进行特殊标示。
(二)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至少应当标示水分和产品中所添加的主要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标示方法参照附录4。
(三)其他宠物饲料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至少应当标示水分,也可以根据需要标示其他成分的分析保证值,标示方法参照附录4。
第九条 宠物饲料产品应当标示产品包装单位的净含量。净含量标示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净含量与产品名称应当位于标签的同一展示版面。
固态产品应当使用质量进行标示,净含量不足1千克的,以克或者g作为计量单位;净含量超过1千克(含1千克)的,以千克或者kg作为计量单位。
液态产品、半固态产品除可以使用前款规定的质量进行标示外,也可以使用体积标示,以体积标示时,净含量不足1升的,以毫升或者mL作为计量单位;净含量超过1升(含1升)的,以升或者L作为计量单位。
第十条 宠物饲料产品标签上应当标示产品的贮存条件及贮存方法。
第十一条 宠物饲料产品标签上应当标示产品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当根据宠物的生命阶段、活动量和体型类别标示推荐饲喂量或者饲喂建议。
第十二条 宠物饲料产品标签上应当标示产品使用的注意事项。含动物源性成分(乳和乳制品除外)的产品应当标示“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通用名称标示“处方”字样的宠物配合饲料,应当在注意事项中参照本规定附录5中的示例,标示该产品适用的宠物特定生理、病理状态及主要营养特征,并在醒目位置标示“请在执业兽医指导下使用”字样。如其适用的生理、病理状态及主要营养特征未在附录5收录范围以内,该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参照附录5根据产品的实际情况标示注意事项,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资料。资料至少应当包括能够验证产品效果的科学试验数据及配方组成。
第十三条 宠物饲料产品标签应当标示完整的年、月、日生产日期信息,标示方法见附录6。进口产品中文标签标示的生产日期应当与原产地标签上标示的生产日期一致。如生产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当标示包装物的具体部位。生产日期的标示不得另外加贴或者篡改。
第十四条 宠物饲料产品标签应当标示保质期,标示方法见附录6。进口宠物饲料产品中文标签标示的保质期应当与原产地标签上标示的保质期一致。如保质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当标示包装物的具体部位。保质期的标示不得另外加贴或者篡改。
第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生产的宠物配合饲料和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产品标签,应当标示与许可证明文件一致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其他宠物饲料产品,应当标示与生产企业营业执照一致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如生产企业的注册地址与生产地址一致,可不重复标示。
进口宠物饲料产品应当以中文标示原产国名或者地区名。进口宠物配合饲料和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应当标示与进口登记证一致的登记证号、生产厂家名称、生产地址,以及该产品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销售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其他进口宠物饲料产品,应当标示生产厂家名称、生产地址,以及该产品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销售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应当标示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传真、网络联系方式、通讯地址等。
第十六条 对于内包装不独立销售的宠物饲料产品,外包装应当标示本规定的所有内容,内包装至少标示产品名称、保质期和净含量。对于内包装独立销售的产品,内、外包装均应当标示本规定的所有内容。如内包装已标示本规定的所有内容,且标示内容能透过外包装物清晰、完整地呈现,可不在外包装物上进行重复标示。仅用于宠物饲料产品运输的外包装除外。
对于复合包装产品,外包装应当标示复合包装的净含量和所含独立包装的净含量及件数,或者直接标示所含独立包装的净含量和件数,标示形式见附录6。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当按照最早到期的独立包装产品的保质期计算,生产日期应当标示最早生产的独立包装产品的生产日期,也可以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独立包装产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第十七条 宠物饲料免费产品,除标示本规定的所有内容外,还应当标示“免费样品” “赠品” “非卖品”或者“试用装”等字样。
第十八条 委托加工的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除标示本规定的所有内容外,还应当标示委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九条 宠物饲料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分的,其标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十条 宠物饲料产品标签中可以进行成分、功能和特性声称,声称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对宠物饲料作具有预防或者治疗宠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
(二)所有声称应当具备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公开发表的出版物、教科书、配方组成、检测数据或者试验报告等。
(三)对成分进行声称时,声称的内容应当置于产品名称相邻位置,并与产品名称使用相同的字体和颜色,字号不大于产品名称,不得以任何形式突出或者强调其中部分内容。
1. 宠物饲料如声称使用某种饲料原料,应当在饲料原料组成中标示其名称,并在名称后标示其添加量;如该饲料原料使用所属类别名称标示,应当在类别名称之后以括号的方式标示该饲料原料的品种名称及其在产品中的添加量。示例见附录1。
2. 经脱水处理的饲料原料,可以依据水分还原后其在产品中的含量进行声称。可以进行水分还原的饲料原料种类及其计算方法见附录7。如进行水分还原,则附录7中涉及的三类饲料原料应当同时还原,计算方法应当按附录7执行。
3. 声称“XX配方”时,产品中的“XX”饲料原料应当达到产品总重的26%以上;如对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饲料原料进行组合声称,其中至少一种饲料原料应当达到产品总重的26%以上,其余每种饲料原料均应当达到产品总重的3%以上,声称应当按原料的重量百分比降序排列。示例见附录1。
声称“含XX配方”时,产品中的“XX”饲料原料应当达到产品总重的14%以上;如对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饲料原料进行组合声称,其中至少一种饲料原料应当达到产品总重的14%以上,其余每种饲料原料均应达到产品总重的3%以上,声称应按原料的重量百分比降序排列。示例见附录1。
声称“含XX”时,产品中的“XX”饲料原料应当达到产品总重的4%以上;如对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饲料原料进行组合声称,其中至少一种饲料原料应当达到产品总重的4%以上,其余每种原料均应当达到产品总重的3%以上,声称应当按饲料原料的重量百分比降序排列。示例见附录1。
4. 如宠物饲料产品使用的饲料原料、宠物饲料复合调味料或者口味增强剂能够赋予产品某种风味,可以对产品的风味进行声称,声称应当使用“XX味”字样。示例见附录1。
5. 如宠物饲料产品中的某种饲料原料的添加量足以赋予产品某些特有属性,即使该原料未达到产品总重的4%,也可以对其进行声称,声称应当使用“添加XX”字样。示例见附录1。
6. 宠物饲料产品如声称使用某种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等营养素或者使用的某种饲料添加剂可以赋予产品某些特有属性,声称应当使用“含XX”字样。声称涉及的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等营养素应当在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中列示。声称涉及的饲料添加剂应当在饲料添加剂组成中列示并标示其添加量。示例见附录1。
7. 宠物饲料产品可以声称不含有某种饲料原料或者饲料添加剂,声称应当使用“无XX”或者“不含XX”。除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外,不得对其他任何物质进行不含有声称。对于麸质成分,如其含量不高于20 mg/kg时,可以进行“无麸质”或者“不含麸质”的声称。
8.如对宠物饲料产品中的某种成分含量进行“高” “增高”或者“低” “降低”或者类似的比较性声称,应当以本企业的产品作为参照物且明确列示,增高或者降低的比例应当达到15%以上,对于常量营养素,增高或者降低的百分比应当能够通过配方进行验证。示例见附录1。
(四)对特性进行声称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如宠物饲料产品使用的所有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均来自未经加工、非化学工艺加工或者只经过物理加工、热加工、提取、纯化、水解、酶解、发酵或者烟熏等处理工艺的植物、动物或者矿物质微量元素,可对产品进行特性声称,声称应当使用“天然的” “天然粮”或者类似字样。如宠物饲料产品中添加的维生素、氨基酸、矿物质微量元素是化学合成的,也可以对产品进行“天然的” “天然粮”的声称,但应当同时对所使用的维生素、氨基酸、矿物质微量元素进行标示,声称应当使用“天然粮,添加XX”字样;如添加了两种(类)或者两种(类)以上的化学合成的维生素、氨基酸、矿物质微量元素,声称中可以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类别名称。所有声称文字应置于同一展示版面,使用相同的字体、字号和颜色,中间不得插入其他任何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突出或者强调其中某一部分。示例见附录1。
2. 如宠物饲料产品使用的某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来自未经加工、非化学工艺加工或者只经过物理加工、热加工、提取、纯化、水解、酶解、发酵或者烟熏等处理工艺的植物、动物或者矿物质微量元素,可以对该饲料原料或者饲料添加剂进行特殊声称,声称应当使用“天然”字样。示例见附录1。
3. 如宠物饲料产品使用的某种饲料原料除冷藏外未经蒸煮、干燥、冷冻、水解等类似任何处理过程,且不含有氯化钠、防腐剂或者其他饲料添加剂,可以对该饲料原料进行声称,声称应当使用“新鲜的” “鲜”或者类似字样。示例见附录1。
4. 如犬用宠物饲料产品的水分含量低于20%且脂肪含量不高于9%、水分含量在20%至65%之间且脂肪含量不高于7%、水分含量大于65%且脂肪含量不高于4%时,可以对犬用宠物饲料进行“低脂肪”的声称。如猫用宠物饲料产品水分含量低于20%且脂肪含量不高于10%、水分含量在20%至65%之间且脂肪含量不高于8%、水分含量大于65%且脂肪含量不高于5%时,可以对猫用宠物饲料进行“低脂肪”的声称。
5. 如犬用宠物饲料产品的水分含量低于20%且能量值不高于1296kJ ME/100g、水分含量在20%至65%之间且能量值不高于1045kJ ME/100g、水分含量不低于65%且能量值不高于376kJ ME/100g时,可以对该产品进行“低能量”声称并对其能量值进行标示。如猫用宠物饲料产品水分含量低于20%且能量值不高于1359kJ ME/100g、水分含量在20%至65%之间且能量值不高于1108kJ ME/100g、水分含量不低于65%且能量值不高于397kJ ME/100g,可以对该产品进行“低能量”声称并对其能量值进行标示。标示时应当以“能量”或者“能量值”为引导词,并与该声称置于同一展示版面。能量值应当以代谢能(ME)值表示,并以kJ/100g为单位,代谢能可以采用计算值,计算方法见附录8,但应当在代谢能值后以括号的方式标注“计算值”字样。
6. 宠物饲料产品可以使用“新产品” “配方升级” “产品升级”或者类似声称,但声称应当有充分证据,且该声称在产品标签上标示的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
7. 如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符合国际或者国外标准的声称,产品应当符合对应标准的所有要求,且在监管部门要求时应当能提供检测报告或者产品配方等证明材料。
(五)如宠物饲料产品使用的某种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中含有的某种营养素具有维持、增强宠物生长、发育、生理功能或者机体健康的作用,可以进行功能声称。声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声称涉及的饲料添加剂应当在饲料添加剂组成或者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中按本规定要求标示,声称涉及的饲料原料应当在原料组成中标示其名称,并在名称后标示其添加量,示例见附录1。
2.如宠物饲料产品对毛球产生、牙垢积聚等非疾病性问题具有预防性作用,可以进行功能声称,声称可以使用“预防”字样并标示该产品可以预防的非疾病问题,示例见附录1。
第二十一条 宠物饲料标签应当结实耐用。附签形式的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离或者被遮掩,标签内容应当在不打开包装的情况下完整呈现。标签内容应当清晰、醒目、持久,方便消费者辨认和识读。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进口宠物饲料的生产者和地址、国外经营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可以同时使用有对应关系的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其他文字,但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对于印有多语言的包装物,凡使用规范汉字提供的信息均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标签的展示面积大于35cm2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mm。不同包装物或者包装容器上标签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见附录9。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宠物饲料产品标签监督抽查。
第二十四条 宠物饲料产品标签不符合本规定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经营者生产、经营的宠物饲料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录:1. 宠物饲料标示内容示例
2. 宠物饲料原料分类
3. 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常用计量单位
4. 宠物配合饲料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至少应当包括的项目及标示要求
5. 宠物配合饲料适用的特定状态及主要营养特征标示示例
6. 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净含量的标示
7. 可进行水分还原的原料种类及其计算方法
8. 产品能量值的计算方法
9. 不同包装物或者包装容器上标签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
附录1
宠物饲料标示内容示例
一、宠物配合饲料通用名称示例
——“宠物配合饲料犬粮”或者“宠物全价饲料犬粮”或者“全价犬粮”或者“全价宠物食品犬粮”;
——“宠物配合饲料幼年期犬粮”或者“宠物全价饲料幼年期犬粮”或者“全价幼年期犬粮”或者“全价幼犬粮”或者“全价宠物食品幼年期犬粮”;
——“宠物配合饲料泰迪幼年期犬粮”或者“宠物全价饲料泰迪幼年期犬粮”或者“全价泰迪幼年期犬粮”或者“全价泰迪幼犬粮”或者“全价宠物食品泰迪幼年期犬粮”;
——“宠物配合饲料大型犬幼年期犬粮”或者“宠物全价饲料大型犬幼年期犬粮”或者“全价大型犬幼年期犬粮” 或者“全价大型犬幼犬粮”或者“全价宠物食品大型犬幼年期犬粮”;
——“宠物配合饲料犬处方粮”或者“宠物全价饲料犬处方粮”或者“全价犬处方粮”或者“全价宠物食品犬处方粮”。
二、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通用名称示例
——“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或者“补充性宠物食品微量元素”或者“宠物营养补充剂微量元素”;
——“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犬幼年期微量元素”或者“补充性宠物食品犬幼年期微量元素”或者“宠物营养补充剂犬幼年期微量元素”;
——“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泰迪犬幼年期微量元素”或者“补充性宠物食品泰迪犬幼年期微量元素”或者“宠物营养补充剂泰迪犬幼年期微量元素”;
——“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大型犬幼年期微量元素”或者“补充性宠物食品大型犬幼年期微量元素”或者“宠物营养补充剂大型犬幼年期微量元素”。
——“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维生素B”或者“补充性宠物食品维生素B”或者“宠物营养补充剂维生素B”;
——“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犬幼年期维生素B”或者“补充性宠物食品犬幼年期维生素B”或者“宠物营养补充剂犬幼年期维生素B”;
——“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泰迪犬幼年期维生素B”或者“补充性宠物食品泰迪犬幼年期维生素B”或者“宠物营养补充剂泰迪犬幼年期维生素B”;
——“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大型犬幼年期维生素B”或者“补充性宠物食品大型犬幼年期维生素B”或者“宠物营养补充剂大型犬幼年期维生素B”。
三、其他宠物饲料通用名称示例
——“宠物零食肉棒”;
——“宠物零食幼犬饮料”;
——“宠物零食幼犬牛肉粒”;
——“宠物零食幼犬洁齿磨牙棒”
——“宠物零食泰迪犬咬胶”。
四、宠物饲料产品如声称使用某种饲料原料,标示示例
——“肉类及制品(鸡肝3.5%)”;
——“果蔬类籽实及其制品(蔓越莓1.3%)”。
五、成分声称标示示例
(一)宠物饲料产品中某种饲料原料达到产品总重26%以上,声称标示示例:
——“牛肉配方”;
——“鸡肉大米配方”;
——“牛肉鸡肉配方”。
(二)宠物饲料产品中某种饲料原料达到产品总重14%以上,声称标示示例:
——“含牛肉配方”;
——“含糙米配方”;
——“含牛肉鸡肉配方”;
——“含牛肉大米配方”。
(三)宠物饲料产品中某种饲料原料达到产品总重4%以上,声称标示示例:
——“含牛肉”;
——“含糙米”;
——“含牛肉鸡肉”;
——“含鸡肉大米”。
(四)宠物饲料产品中使用的饲料原料、宠物饲料复合调味料或者口味增强剂能够赋予产品某种风味,声称标示示例:
——“牛肉味”;
——“鸡肉味”;
——“烟熏味”。
(五)宠物饲料产品中某种饲料原料的添加量足以赋予产品某些特有属性,声称标示示例:
——“添加燕麦”;
——“添加牛初乳”。
(六)宠物饲料产品如声称使用某种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等营养素或者使用的某种饲料添加剂可以赋予产品某些特有属性,声称标示示例:
——“含DHA”;
——“含共轭亚油酸”。
(七)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比较性声称时,声称标示示例:
——高蛋白全价犬粮(与XX全价犬粮相比)。
六、特性声称标示示例
(一)声称应当使用“天然的”、“天然粮”或者类似字样的宠物饲料产品标示示例:
——“天然粮,添加维生素”;
——“天然粮,添加维生素和氨基酸”。
——“天然色素”;
——“天然防腐剂”。
(二)声称应当使用“新鲜的”、“鲜”或者类似字样的宠物饲料产品标示示例:
——“新鲜鸡肉”;
——“鲜牛肉”。
七、功能声称标示示例
(一)宠物饲料产品中如使用的某种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其中含有的某种营养素具有维持、增强宠物生长、发育、生理功能或者机体健康的作用,声称标示示例:
——“含钙促进骨骼发育”;
——“含菊苣根粉促进肠道有益菌增殖”。
(二)宠物饲料产品如对非疾病性问题具有预防性作用,声称标示示例:
——“预防毛球产生”;
——“预防牙垢聚集”。
附录2
宠物饲料原料分类
序号 | 类别名称 | 与《饲料原料目录》对应的原料品种 |
1 | 谷物及其制品 | “谷物及其加工产品”中的所有原料 |
2 | 油料籽实及其制品 | “油料籽实及其加工产品”中的所有原料 |
3 | 豆科籽实及其制品 | “豆科作物籽实及其加工产品”中的所有原料 |
4 | 果蔬类籽实及其制品 | “块茎、块根及其加工产品”中的所有原料、“其它籽实、果实类产品及其加工产品”中的所有原料 |
5 | 天然植物及其制品 | “其它植物、藻类及其加工产品”中的7.1、7.2、7.3、7.4的原料 |
6 | 饲草类及其制品 | “饲草、粗饲料及其加工产品”中的所有原料 |
7 | 藻类及其制品 | “其它植物、藻类及其加工产品”中的7.5的原料 |
8 | 乳类及其制品 | “乳制品及其副产品”中的所有原料 |
9 | 肉类及其制品 | “陆生动物产品及其副产品”中9.1、9.3、9.6和9.7的原料 |
10 | 昆虫及其制品 | “陆生动物产品及其副产品”中9.2和9.5 的原料 |
11 | 蛋类及其制品 | “陆生动物产品及其副产品”中9.4的原料 |
12 | 鱼类等水生生物及其制品 | “鱼、其它水生生物及其副产品”中的所有原料 |
13 | 矿物质 | “矿物质”中的所有原料 |
14 | 微生物发酵类制品 | “微生物发酵产品及副产品”中的所有原料 |
项目 | 要求 | 标示方法 |
粗蛋白质 | 最小值 | ≥,或者不小于,或者至少 |
粗脂肪 | 最小值;对于进行低脂肪声称的产品,应当同时标示其最大值 | ≥,或者不小于,或者至少;进行低脂肪声称的产品应当标示为:最小值≤粗脂肪≤最大值,或者粗脂肪不小于,且不大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