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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关于《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原发表日期:2022-03-16来源: 来源:农业农村部

原发表日期:2022-03-16

来源: 来源:农业农村部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我部起草了《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农业农村部网站(网址:www.moa.gov.cn),进入上方“互动”栏目中的“征求意见”,点击“农业农村部关于《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fgslfc@163.com
  
  4.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医政与检疫监督处,邮政编码:100125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4月16日。
  
  农业农村部
  
  2022年3月16日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包括动物的健康检查、采样、配药、给药、针灸、手术、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和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等。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动物诊疗机构信息管理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优化许可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加强动物诊疗机构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诊疗许可
  
  第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不少于二百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隔离室、药房等功能区;
  
  (五)具有诊断、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六)具有诊疗废弃物暂存处理设施,并委托专业处理机构处理;
  
  (七)具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的隔离控制措施及设施设备;
  
  (八)具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九)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安全防护、消毒、兽医器械、兽医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动物诊所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名以上执业兽医师;
  
  (二)具有布局合理的手术室和手术设备。
  
  第八条  动物医院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名以上执业兽医师;
  
  (二)具有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
  
  (三)具有布局合理的手术室和手术设备,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能力。
  
  第九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六)设施设备清单;
  
  (七)管理制度文本;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不得使用“动物诊所”或者“动物医院”的名称。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时,根据有关情况,征求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诊疗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可以利用在本机构备案执业的执业兽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动物诊疗服务,服务范围不得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对兽医相关专业学生、毕业生参与动物诊疗活动加强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兽医器械和兽药,不得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医器械、假劣兽药和农业农村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第二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动物用品、动物饲料、动物美容、动物寄养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载明机构名称的规范病历,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病历根据不同的记录形式,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病历应当包括诊疗活动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内容或者资料。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兽医处方笺,处方笺的格式、内容、书写要求和保存等应当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兽医处方格式及应用规范。
  
  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应当依法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消毒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二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污染物和动物病理组织等。
  
  动物诊疗机构应参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诊疗废弃物,不得随意丢弃诊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诊疗废水。
  
  第二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
  
  动物诊疗机构可以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生物安全以及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第三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提供处方笺、病历,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
  
  (四)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执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
  
  第三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超出备案机关所在县或者执业范围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三)使用执业助理兽医师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直接开展手术活动,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直接使用参加教学实践的学生或者工作实践的毕业生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发证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发证机关为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农业部2008年11月26日发布的《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同时废止。
  
  来源:农业农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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